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依据及其见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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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依据及其见面规定

发布时间:2009/9/10  浏览数: 3594 次  浏览字体:[ ]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国有土地为征税对象,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其法律依据是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颁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而设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税务部门按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使用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按照土地极差收益采用地区差别幅度税额,以城市规模的大小作为政谁的标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一般是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和年单位税额的乘积。具体而言,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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